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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系非亲生子而予抚养能否要求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06日   作者:于洪伟 雷玉鹏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中,男方要求女方支付抚养非亲生子所支出的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种情形能否得到支持,应该从以下两点进行考虑:一、是否属于欺诈性抚养;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案情】

  1997年3月,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甲相识并恋爱。2001年,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宋某与婚外异性张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0年8月19日,宋某、马某甲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张某支付马某乙抚养费55000元,该费用支付之后,孩子与张某无关,张某不得向宋某、马某甲主张基于孩子的一切权利,宋某、马某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张某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孩子的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给宋某、马某甲55000元,孩子由宋某、马某甲共同抚养。2010年9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宋某带孩子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马某甲偶尔回宋某处居住。2012年4月10日,马某甲被刑事拘留,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宋某曾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4月,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庭审中,马某甲主张,宋某与婚外异性张某生育一男孩,其在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抚养孩子,如果离婚,马某甲要求宋某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宋某不同意支付马某甲主张的以上费用。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于2010年7月与婚外异性生育一男孩,同年9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带孩子回娘家居住,马某甲偶尔前去看望,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马某甲于2012年4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导致双方长期不能共同生活,缺少感情上的沟通;自2013年6月5日至今,宋某已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自法院判决不准宋某、马某甲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乙系宋某与婚外异性张某所生,与马某甲并无血缘关系,且孩子自出生起一直随宋某生活,现宋某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马某甲要求宋某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关于抚养费,因马某乙生父张某已支付给宋某、马某甲抚养费55000元,且马某甲在明知孩子并非系其与宋某所生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协议,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孩子进行了抚养,现马某甲再要求宋某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马某甲要求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宋某之子马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评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女方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并非丈夫亲生,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亲生子女,使丈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判断欺诈性抚养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女方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赢得丈夫信任,使丈夫基于女方关于孩子系与丈夫亲生的陈述、推断等手段而产生错误判断;第二,主张权利的丈夫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并不知道孩子非其亲生。丈夫基于孩子系其亲生的错误判断履行了抚养义务,丈夫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

  本案中,2010年7月宋某之子马某乙出生。随后于同年8月19日,宋某、马某甲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张某支付马某乙抚养费5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从事实上分析,宋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使马某甲产生孩子系二人亲生的错误判断。孩子出生后,宋某、马某甲夫妻二人与孩子亲生父亲磋商抚养问题并实际交付抚养费的事实足以认定马某甲明知孩子非其亲生,并自愿履行相关责任。因此,不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二、宋某应否向马某甲返还抚养费

  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涉及离婚诉讼时丈夫支出的抚育(养)费应否返还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理由是欺诈性抚养已经构成侵权,符合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1、女方的行为违法,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2、丈夫为孩子成长付出了财力、精力、感情,女方的行为对丈夫造成了损害;3、丈夫受到的损害与女方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女方明知孩子不是丈夫亲生而予以隐瞒,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欺诈性抚养关系离婚案件中,丈夫主张返还抚养费符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案中,马某甲明知孩子非其亲生,同意并进行抚养的情形下,宋某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孩子的亲生父亲已经实际支付抚养费用于抚养孩子,马某甲主张的关于抚养费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不符合侵权关系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下,孩子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马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拟制血亲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中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综上,马某甲要求返还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宋某应否赔偿马某甲精神损失费

  关于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二,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为: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第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涉及的情形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无关,因此不再赘述。而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则应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旨在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核心思想在于维护一夫一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种情形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双方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均高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而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要依据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既要求二人共同生活,还要求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马某甲现无证据证实宋某系重婚或者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呢?对于此问题,一般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通奸是指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但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通奸不必然等同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不能因为生育子女便将通奸硬性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还应根据共同生活的证据及其时间上的持续性、稳定性综合判断。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从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要素分析,本案不属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的离婚,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马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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