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环境污染赔偿数额可参照同类纠纷赔偿标准计算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06日   作者:周国防 牛琳

  【要点提示】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损失数额普遍存在举证难问题。本案,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参照同类纠纷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数额,最大限度保护了原告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

  被告田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位于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东边承包玉米地。2014年6月份,三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其承包的玉米地播洒二甲四氯钠盐时,将位于附近的原告刘某及其他农户种植的棉花污染。事发后,三被告与其他农户就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按照每亩60元至125元的不同标准进行了赔付。三被告与原告刘某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5.49亩棉田因污染造成的青苗补偿费32529元(2100元/亩)、土地承包费4647元(300元/亩)、灭荒费542.15元(35元/亩)。

  三被告对污染原告棉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播洒农药发现农药有漂移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庭审时原告棉花仍长势良好,原告所诉损害后果不存在;原告未提交棉田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失。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其承包玉米地中播洒二甲四氯钠盐,该药物发生漂移,导致原告种植的棉田受到污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三被告均不申请对棉田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侵权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参照三被告赔付其他农户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棉田受污染损失赔偿数额为1936.25元(125元/亩×15.49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受污染的棉田损失193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8365365tw五大联赛2015年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该类案件中,原告往往对这些规定作扩大解释,认为自己提出损失数额,如果被告不认可,由被告申请鉴定或者提出证据推翻自己损失数额的主张,增加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因此,审理该类案件,必须明确损失数额由谁举证,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失数额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污染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都要按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律、司法解释只是将免责事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污染者,因此,污染者有污染行为、污染造成的损失仍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因农药污染棉花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由原告刘某负责举证。

  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失数额的计算

  审判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污染损失数额的计算,往往需要依靠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作为证言来确定。目前,全国具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鉴定费用普遍较高;专家意见以证言的形式作为定案依据虽有法律依据,但在具体操作中也颇具难度,所以当事人往往不愿申请鉴定或者申请专家出庭作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咨询,棉田因污染而导致的损失能作鉴定,但鉴定费用相对损失来说仍较高,经释明,原告、三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也未申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原告刘某主张按照东营市征地青苗补偿费2100/亩、土地承包费300元/亩、灭荒费35元/亩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棉田受到污染并未绝产,要求从事棉花种植的原告刘某提交棉田因受污染而减产的具体数量的证据,其难度显而易见。如果刘某不能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而判决其败诉,对刘某而言也显失公平。法院经调查,三被告喷撒农药不仅污染了原告棉田,而且污染周围其他农户的棉田,三被告已与其他农户分别按60元-125元/亩的标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三被告给予其他农户的最高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刘某棉田损失,综合考虑了刘某的举证能力以及其他农户的普遍受偿情况,较为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刘某的合法利益。

  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思维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普遍存在原告对因污染遭受损失举证难的问题。2015年1月7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诉讼公益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对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费用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该条规定虽然适用公益诉讼案件中对生态修复费用的确定,但对私益诉讼案件中污染损失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借鉴。

  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在确定污染损失数额时,法院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会更好地适应案件审理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污染者合法权益,让污染者担责,更好地发挥法律指引作用,促进环境保护。本案作了有益探索。

关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28365365tw五大联赛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 ? 邮编:257091